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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3司考刑诉考点:监视居住
作者:城市网 来源:城市网学院 更新日期:2013-2-18
    一、监视居住的对象和决定、执行机关
    (一)监视居住对象
    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可以监视居住:
    1、患有严重疾病、生活不能自理的;
    2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;
    3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;
    4、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,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;
    5、羁押期限届满,案件尚未办结,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。
    另外,对不符合逮捕条件,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,但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,也不交纳保证金的,可以监视居住。
   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。
    (二)监视居住的决定、执行机关
    1、公、检、法三机关均可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。
    2、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,所以检察院和法院作出的监视居住的决定,也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;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,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。
    二、监视居住的场所和通知义务
    (一)监视居住的场所
    1、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住处执行;无固定住处的,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。
    2、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,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,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,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。
    3、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、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。
    (二)通知义务
    1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,除无法通知的以外,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,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。
    2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委托辩护人,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。
    3、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。
    三、刑期折抵
    (一)被判处管制的,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;
    (二)被判处拘役、有期徒刑的,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。
    四、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及监视居住的期限
    (一)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
    1、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(不得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)
    (1)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;
    (2)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;
    (3)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;
    (4)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;
    (5)不得毁灭、伪造证据或者串供;
    (6)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、身份证件、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。
    2、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
   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,情节严重的,可以予以逮捕;需要予以逮捕的,可以对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先行拘留。
    (二)监视居住的措施
    1、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可以采取电子监控、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;
    2、在侦查期间,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。
    (三)监视居住的期限和执行
    1、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监视居住,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。
    2、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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