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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级建造师法规辅导:质量不符合约定
作者:城市网 来源:城市网学院 更新日期:2013-4-28
    因发包人过错导致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处理
    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第9条规定:“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、设计、施工、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必须真实、准确、齐全。”
    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第14条规定:“按照合同约定,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、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,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、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。
   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、建筑构配件和设备。
   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,却经常出现建设单位违法上述规定的情形。这些情形的出现,有的是源于过失,有的则是建设单位出于为自身谋取利益。
    《解释》第12条规定:”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,应当承担过错责任:
    (1)提供的设计有缺陷;
    (2)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、建筑构配件、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;
    (3)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,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。
    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》第56条规定:“违反本条例规定,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责令改正,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:
    (1)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;
    (2)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;
    (3)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,降低工程质量的;
    (4)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,擅自施工的;
    (5)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;
    (6)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;
    (7)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、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;
    (8)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、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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