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司考刑法考点:犯罪既遂
作者:城市网 来源:城市网学院 更新日期:2013-9-10

  应当注意,《刑法》中危险犯的“危险”是指“具体的危险”。所谓具体的危险,是指可以验证的现实的危险。

  例:在破坏交通工具的场合,行为人把一块石头放在铁轨上,意图颠覆火车。如果经工程技术人员鉴定,认为假如火车经过时碰到这块石头肯定会发生重大事故,那么,认为足以使交通工具颠覆、毁坏的具体危险出现了,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既遂。如果经工程技术人员鉴定,认为假如火车经过时碰到这样大小的石块,不会发生倾覆、毁坏的结果,那么认为具体的危险并没有出现,不能构成危险犯的既遂,可能成立未遂。

  例:在投放危险物质的场合,行为人买一包假“毒鼠强”(本人不知该药是假的)投放到单位的公共饮水桶中,显然具有投放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,且着手实施了投放的行为,但是因为是假药不可能发生公共危险。对此,通常认为是因为事实认识错误(工具或手段错误)而不可能既遂的情况,按照未遂处罚(工具或手段不能犯的未遂)。假如没有发生这种错误,投放了真的毒药,威胁到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,即发生了现实的危险,则认为完整实现了《刑法》第114条的全部要件(罪状),认为是既遂或认为不存在适用未遂犯的规定宽大处罚的问题。对此,可联系不能犯未遂的知识掌握。

  对于放火罪,一般认为引火物脱离目的物(罪犯欲放火烧毁的目标)以后,目的物达到能够独立燃烧的程度,具体危险发生,构成放火罪的危险犯的既遂,这被称为“独立燃烧说”。

  通过《刑法》第115条第2款规定可知,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,没有危险犯。

  3.犯罪行为进展到一定程度为既遂的。这类情况常见的有伪证罪、诬告陷害罪、非法拘禁罪、脱逃罪、****罪、贩卖毒品罪等。如脱逃罪,行为人脱逃达到逃离监所的程度为既遂,在押运途中,逃离监管人员的控制范围的程度为既遂。****罪要求“插入”为既遂,称“插入说”,而奸淫****的场合采取“接触说”。此外,“持有型”的犯罪通常属于行为犯,如非法持有枪支、弹药罪,非法持有毒品罪,非法持有假币罪。这些犯罪的既遂没有“结果”、“危险”这样的明显标志,因此有人认为区别它们既遂、未遂的意义不大。因为犯罪行为完成,或者实行终了,犯罪就告既遂。有时,犯罪行为一旦着手实行,即为既遂。如持有毒品,一旦有持有行为,犯罪也就既遂了。

  对于某些复合行为,如买卖毒品(买和卖)、拐卖妇女、儿童(拐和卖)、绑架(非法拘禁和勒索财物),一般只要其一项行为完成就构成既遂。如把人质绑架,即使未能索取财物,也构成既遂。

  例:04年试卷二第4题,丙绑架赵某,并要求其亲属交付100万元。在提出勒索要求后,丙害怕受刑罚处罚,将赵某释放;丙是否犯罪中止?答案不成立中止,理由大概是绑架行为已经既遂,既遂后便没有了中止的时间条件。

  反之,敲诈勒索罪作为发生结果才既遂的犯罪,仅有敲诈勒索行为,没有实际获取财物的,不能算既遂。

  例:甲打电话给某超市要求其向某某银行卡打款5万元,声称如不满足条件就在超市出售的食品中放毒。但遭勒索的超市没有打款。警方破案将甲抓获。甲构成敲诈勒索罪,是未遂犯。

  注意事项:

  关于犯罪既遂类型,有两点需特别注意:

  1.犯罪既遂本质上是《刑法》分则的课题,是依照分则条文法定刑处罚的标准情况。因为分则各条规定的罪状各不相同,所以每一个犯罪的既遂情况也不相同。要想准确认定犯罪既遂,从根本上讲,应当在学习分则具体犯罪特征时个案把握,即一个罪一个罪地把握。换言之,对于分则各罪而言,它们不仅存在“定性”的问题,即犯罪构成的要件,而且也存在“进度”或者“程度”问题。对分则各罪,除了掌握犯罪构成,还需要把握其达到既遂的程度。这里介绍的既遂类型,不过是学者根据《刑法》分则条文规定各种情况作出的一个大致归纳,对大家掌握既遂的观念很有帮助,但不能完全替代对具体犯罪既遂特点的把握。很多人觉得既遂、未遂的区别不好掌握,其重要原因就是仅有对既遂类型的一般性了解,没有对具体犯罪的既遂有一个确切的掌握。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,需要在学习分则时对常见罪的既遂做具体掌握。

  2.关于“结果犯”、“危险犯”、“行为犯”的概念。对于这三个概念,有两种角度的理解:

  (1)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的理解,即作为罪与非罪界限掌握。认为以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的,是结果犯;认为以具体危险发生为构成要件的,是危险犯;认为仅有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,不以发生结果或者危险为要件的,是行为犯。换言之,在这个意义上,结果、危险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,没有结果或者危险,不构成该种犯罪。在这个意义上,因为所有的过失犯罪都必须发生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,所以认为所有的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。某些故意犯罪,如生产、销售劣药罪,《刑法》第142条规定“生产、销售劣药,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……”在这里,一般认为(也是通说)构成生产、销售劣药罪必须具备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”的结果,否则不构成生产、销售劣药罪,或者只能构成其他罪如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。类似的情况有:挪用特定款物罪,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,生产、销售伪劣农药、兽药、化肥、种子罪等。

  (2)从犯罪过程(进展)形态的角度理解,即作为既遂标志来理解。由于我国《刑法》广泛惩罚未完成罪(犯罪预备、未遂、中止),所以,是否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者危险,不是许多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,其只具有既遂与否的意义。例如,故意杀人未能造成死亡结果的,不意味着不构成犯罪,而只意味着犯罪没有既遂。再如,抢劫时没有抢到财物的,不影响犯罪的成立,只影响到犯罪的(进度)形态是否既遂。

  总之,由于存在上述两种角度的理解,使结果犯、危险犯、行为犯的概念具有多义性。在学习中应注意以下几点:

  (1)在犯罪构成要件的意义上讲,结果犯、危险犯,是指对某种犯罪而言,没有结果、危险的,不构成犯罪;行为犯是指不需要造成结果、危险,仅有犯罪行为的,本身也能构成犯罪。

  (2)在犯罪进展形态意义上讲,结果犯、危险犯,是指犯罪既遂的标志,发生了结果、危险的,为既遂;没有发生的,则没有既遂,在惩罚未完成罪的场合,对犯罪成立一般没有影响。

  (3)当法定的结果或者危险是犯罪构成要件时,发生了这样的结果、危险,往往也就意味着既遂。这时说结果犯或者危险犯,意思是相同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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